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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案例8-公司未召开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

来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8-29 打印页面

 

基本案情】 

某节能机电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2016年4月15日至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朱某舟、长葛市某机电公司、武汉某公司。2015年2月17日,备案的高管人员为孙某平、曲某、张某、石某、刘某民、陈某理。2016年10月25日,某节能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孙某平、朱某舟、武汉某公司代表石某在签到表中签字。武汉某公司代表石某、朱某舟出席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陈某理、石某和张某提议召开,董事会召集,已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到各股东。本次股东会议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授权代表)2人,代表出资额4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5%,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董事长陈某理先生委托,本次会议由董事石某主持,形成决议:一、同意免去陈某理、刘某民、孙某平、石某的董事职务;二、同意选举张某栓、朱某舟为新任董事,并与张某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等。股东朱某舟在决议中签字,武汉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代表石某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0日,某节能机电公司召开董事会,到会董事包括张某栓、朱某舟、石某、张某,该次董事会由张某栓主持,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选举张某栓担任本届董事会董事长;二、免去陈某理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三、任命张某栓为公司总经理;四、依据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张某栓担任,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到会董事在决议内容下方签字确认。上述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相关事实均为工商档案资料记载信息。 

2016年11月22日,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某节能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将高级管理人员由陈某理、刘某民、石某、张某、曲某、孙某平变更为张某栓、张某、曲某、朱某舟。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某理变更为张某栓。 

长葛市某机电公司起诉主张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不成立。 

裁判结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葛市某机电公司主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2016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签到表,长葛市某机电公司不予认可,并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合理质疑。对此,某节能机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长葛市某机电公司,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代表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又直接涉及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某节能机电公司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5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所作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以此为基础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有关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着股东表决权的保护。该案判决认定未实际召开会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既依法保护了股东的表决权,促进公司治理的法治化和公司决策的规范化,也明确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一种积极事实,目标公司具有控制管理相关证据的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股东,该股东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又直接涉及该股东的合法利益,那么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2.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对判断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开会、未表决,构成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